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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关于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上)

孙宪忠 中国法学网 2021-03-08

 编者按 

本文再次探讨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语境和实现路径,由此提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受孙宪忠代表委托,中国法学网现公开发布该议案,并诚挚听取各方建议,支持科学立法、促进民法典编纂。

孙宪忠研究员是民法研究领域的权威专家,也是极具责任感的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网编辑部谨向孙宪忠研究员致以衷心的敬意和诚挚的感谢!

您可发送电子邮件至iolaw1958@cass.org.cn(邮件主题为“议案提案反馈意见,关于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也可直接向“中国法学网”微信公众号留言。期待您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

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 孙宪忠


案由:

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我们注意到,这一段话是在第八部分第六主题语段、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研究的角度提出的,从准确理解的角度看,它并不是直接地对我国民法立法提出的要求,但是因为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都是典型的民事权利,所以这一要求也应该在我国民法立法中得到足够的反映。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的伟大工程,在民法典中反映十九大报告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虽然目前我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关于这几种权利之中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财产权保护、人身权保护(其中包括着人格权保护),在立法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权利受到侵害而给予救济的制度建设问题。这一方面的问题,历来都是由民法中的侵权法来解决的。我国立法机关于2009年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的一大任务,就是要解决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受侵害的保护问题。中央批准的民法典编纂规划确定,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建立侵权责任编,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分则之一。因此立法应该在这一分则之中落实十九大报告的要求,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保护的制度予以仔细审视和修改,解决不能满足当前实践需要的问题。

案据:

毋庸讳言,民法典编纂是我国当前最重要的立法工作,这一工作应当全面、认真、仔细的贯彻中央的要求,回应我国实践的需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做出了民法典编纂的决定,同时也对依法治国原则下的立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十九大报告也对我国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而党的十九大报告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要求之中几个关键字,那就是“提高立法质量”、“科学立法”等。这些关键字,应该也是我们认识相关民事权利保护立法(包括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基本依据。

我们认为,中央提出的关于提高立法质量和科学立法的要求,应该是刚性的要求,中国民法典编纂必须贯彻这些要求。这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立法质量问题和科学立法问题有很多讨论,这些讨论的角度虽然不太一致,但是结论大体上都是一致的,那就是,要遵循法治国家原则,要认识到立法对于国家治理的职责担当,要认识到人类社会数千年来法律发展的智慧凝结,立法要服从当前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应该概念严谨清晰明确、制度合乎法律规范、符合体系化逻辑而且内外体系和谐统一、避免立法任意性、碎片化等等。这些要求,都和习近平同志提出的立法要求是一致的。

按照“依法立法”的要求,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加强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写入民法典,还必须考虑到我国现有立法的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非常重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的人身关系,就包括着人格权方面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法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以“人身权”为名,确认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各种人格权。同时,《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措施(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是那个时候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它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其中从一开始就包括着人格权。该法建立的“权利确认+侵权救济”的立法模式,也适用于人格权保护。这些规定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国际公认的法理。《民法通则》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若干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司法解释,它们从司法案件分析和裁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保护的司法规则。

2009年《侵权责任法》,则是专门解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及其救济问题的法律。该法依据《民法通则》制定,吸收了多年来最高法院关于权利侵害和保护的司法解释的经验,建立了全面的侵权法规则体系。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说清楚了它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又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按照这个条文的规定及其立法解释,在民法上,“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问题都被包括在内了,当然也完完全全包括了人格权在内。这一点符合国际公认的法理,而且,我国法学界早已没有任何争议。

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尤其是其第二条关于该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侵害及其救济的立法基本问题在我国早已解决。需要指出,该法整体的条文虽然也涉及了部分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更多的条文都是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因为条文太多,我们在此已经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当然,该法整体的使命就在于民事权利保护,人格权保护是其基本使命之一。

必须同时指出的是,从我国《立法法》确定的法律位阶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民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规划中,该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分则,设立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此,我们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贯彻十九大报告关于保护人格权的主要任务,就是仔细审视现有《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从而予以补正就足够了。也就是因为这样,目前部分学者提出的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独立分则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原因很简单,这样做就是在民法典已经有一个侵权责任分则的情况下,还要建立第二个侵权责任分则,这完全没有必要。


论证:


加强人格权保护应该从完善《侵权责任法》入手,而不应该再制定一个人格权侵权法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


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在民法典中贯彻十九大报告的相关要求,我国社会包括法学界并无异议。本来,全国人大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规划也已经确定,民法典之中包括侵权责任一编,由该分则来解决包括人格权保护在内的权利侵害以及救济的立法问题。但是,因为一些学者提出要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分则之外,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另一个分则,这就在我国法学界产生了的争议。这个争议的焦点在于,这样做立法上还有没有必要的问题、以及是否符合科学立法原则的问题。

本来,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完全不用讨论就可以做出否定的答案,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独立分则,其地位已经足够高;而且它的主要制度之一就是保护人格权。因此现在完全没有必要搞第二个侵权法分则来专门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但是,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学者提出,现在我国人格权的法律制度建设面临新的问题,仅仅《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收集了这些学者近年来的主要观点,将其归纳和评论如下:

(一)一些学者提出,二十一世纪是人权的世纪或者权利的世纪,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可以彰显我国立法对于人权和权利的重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望文生义。首先,不论是在国际上和还是在国内,除了这些学者之外,从来没有人说过二十一世纪是人权世纪或者权利世纪。而且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也并不彰显人格权得到了特别的重视。因为人权、权利的含义非常广泛,需要解决人权保护、权利保护的立法,除民法之外还有宪法、刑法、社会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有时,民法发挥的作用还不如这些法律。而且人权等权利演化到民法之中,也不仅仅指人格权,因为普通民众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才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和权利。仅仅把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解决权利保护问题,因为,权利保护问题还是要靠侵权责任法来解决。因此,以人权世纪或者权利世纪作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论据,既没有依据,也没有实效,从立法体系性科学性的角度看反而显得十分别扭。

(二)一些学者提出,自然人信息泄露造成隐私侵害问题,《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因此应该借助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这个理由同样无法成立。确实,自然人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害很严重,这个问题不是侵权责任法能够全部解决的问题,但是它也不是民法能够全部解决的问题。因为,现实生活中公共权力单位是主要的信息采集者和使用者,别说侵权责任法管不了,民法也管不了。比如,山东某考生因为信息泄露而丧失生命的事件,掌管其个人信息的,就是公共权力单位。此外,一些信息的收集,是群体性的涉及社会多数人的行为,这些问题只能由行政管理法来解决。最后,自然人的信息并不都涉及隐私,很多信息都与隐私无关。把个人信息都理解为隐私、进而理解为人格权问题,这个逻辑是混乱的。从民法能够发挥的作用的角度看,信息泄露造成侵权问题时,同样要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所以,用这个观点,支持不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必须指出,个人信息保护并不仅仅只是涉及民法问题,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研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人民代表报》2018年2月27日的报道),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尤其是涉及大数据信息立法,将更多涉及行政管理法,比如信息的采集、保管、利用等,都应该由行政法规范,民法在其中只能发挥次要的作用。

山东徐某某招生信息泄露、被电信诈骗而死亡的案件在我国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应。我们对这个姑娘的亡故是深感痛惜的。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徐某某被泄露的只是招生的信息,而不是她的隐私,这一方面信息的泄露也不涉及对她的人格的侵害。也就是因为这样,我们必须认识到,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来解决这一方面的社会问题,逻辑上是通畅的;而通过人格权的立法来解决这一方面的社会问题,道理是不通的。说明,一些学者和媒体把信息泄露说成是隐私泄露、是人格权侵害,进而支持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三)一些学者提出,现在我国已经出现人格权转让以及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因此应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满足需要。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这些学者的论证所提到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有:以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法人名称权的转让、自然人的演出形象进入市场等。这些理由不但有拼凑之嫌,而且也违背了人格权来源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这个本质特征。必须指出,不论是立法还是法学研究,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理解,都必须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出发,因此,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无关的,就已经不再是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了。民法历来认为,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的问题、法人名称权(包括商号)转让等问题,都是财产权利的转让,而不是所谓人格权的转让。而自然人演出形象问题,则是知识产权问题,也不是人格权问题。

中央文件明确提到的是,要保护人民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而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观点,却以人格权转让、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开发作为理由,这和中央的要求并不符合。而且我们要指出的是,在民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是基本的权利类型划分,他们之间的法律规则有着鲜明的区分。财产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权因为涉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涉及自然人的生命和隐私等伦理价值,所以是不可以转让的。将建立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基础上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这不但是不可思议的,而是也是违背人格权立法的基本伦理、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世界公认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这个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我们应该予以认真思考并遵守。


目前出台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全部文稿,都存在着和侵权责任法高度重合、简单重复的严重问题


这一两年来,我国法律界提出了几个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建议稿或者其他立法设想,我们仔细阅读了这些文稿,发现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与《侵权责任法》或者相关法律高度重合,把别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或者规范简单地抄写过来拼接在一起,实际上不但没有任何创新,而且造成法律渊源混乱。这一点也说明,现在要在民法典中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就是将人格权保护的一个法律制度,划分为民法典的两个编或者两个分则,而且这两个分则内容高度重复而且是简单重复,这确实是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此而行,给人一种强烈的立法任意、立法随意化的印象。


人格权独立成编,损害了人身权、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价值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我国民法在涉及自然人的权利制度中,始终采用“人身权”这个概念,这个概念包括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型。身份权指的是人格权之外的身份性的权利,如夫妻间的权利、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的权利等等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十分重要的。《民法总则》基本上承袭了《民法通则》的这一体系。如果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人身权这个概念还要不要?其他的人身权保护问题又该怎么办?最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文被认为就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其立意要比主张细致列举的几个具体的人格权类型更加深远,更有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目前,几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方案,都是特别强调将具体人格权一一列举,这就极大的损害了《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价值。


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正确立法方式,是继续坚持《侵权责任法》关于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基本规则,吸收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积极应对现实生活的需要


我国民法立法关于人格权的基本认识,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都是建立在人格权属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个基础之上的。同时,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我国立法建立的 “权利确认+侵权救济”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也是行之有效的,该法实施以后多年以来,这种权利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中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一些学者提出的比如信息泄露等方面的社会问题,仔细分析还不是民法问题,更不是侵权责任法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颁布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细化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民法总则》吸收这些积极的经验,也延续了人格权保护的既有立法模式。因此,最高立法机关确定的民法典立法规划,从一开始就是保留《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损害救济的基本法律,将其改变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

应当如何看待我国人格权保护法制的现状?我们应当肯定,我国现行人格权保护的法制是基本完善的。我国法律已经在《民法总则》等法律中全面确认了应有的人格权类型,而且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中,也建立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比如,对最典型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我国立法不但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从正面宣扬的角度做出了规定,而且也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从损害保护的角度建立了详备的制度。涉及医疗损害责任、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严格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可以说应有尽有。就我国社会近年来比较关注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2016年制定的《网络安全法》从民事、行政、刑事各方面,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机制。这些立法在现实中事实上都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它们极大地提升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实际水准。可以说,交通事故、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医疗损害、侵害名誉、侵害隐私等常见的人格权侵害纠纷都已有法可依,立法上的一些漏洞也已由司法解释和案例补充得到了弥补。这种情况,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法学界都应该予以承认。

我国现行的人格权民法保护模式,完全适合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现实国情,符合民法科学原理,已经为我国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所熟练运用,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否定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

所以我们结论就是,坚持将《侵权责任法》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在此基础上,建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同时吸收近年来司法解释中针对人格权保护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充实侵权责任法。


未完待续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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